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 收入的实现。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个人的相比:共同点是都要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不同点是前者仅强调转让协议生效即可,而后者则强调合同履行完毕且 所得已经实现。相比而言,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条件比企业要严格得多。
2.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 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的纳税 地点与个人的相比:前者是登记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而后者是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两者明显不同。
3.纳税申报主体。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因此,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的纳 税申报主体是纳税人自身。
三、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由于国税函[2010]79号中规定股 权转让收入确认条件时,未区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 号)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 实现。因此,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居民企业基本一致。
2.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 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此外,《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 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可能符合企业所得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也可能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存在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还可能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因此,非居民企业 的纳税地点可能是机构、场所所在地,也可能是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还可能是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
3.纳税申报主体。
非 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果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应由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履行申报纳税。如果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一 般应由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义务,但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履行申报义务。因此,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转让的纳税 申报主体可能是非居民企业,也可能是代理人或扣缴义务人。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 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二) 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
(三) 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四) 行政强制行为;
(五) 行政处罚行为;
(六) 行政许可行为;
(七) 行政收费行为;
(八) 行政不作为行为;
(九) 行政复议行为;
(十) 行政赔偿行为;
(十一) 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 实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定期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一个月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 实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制度。对本机关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进行审核。
(四)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应当本着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五)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规范化管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统一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执法证件使用。
(六) 实行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执法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重点抽查和普遍检 查等多种形式。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 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审、听证。
(八) 依法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九)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它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 正通知书》,或者直接予以纠正。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一条 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执法监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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